300萬的理財本金清盤時僅剩5萬

300萬的理財本金清盤時僅剩5萬

本文轉自:人民法院報

300萬的理財本金清盤時僅剩5萬

江蘇一銀行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被判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本報訊 不少人會選擇購買收益較高的理財產品,但高收益往往伴隨着高風險。一男子花30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但最後清盤時賬戶只剩下5萬餘元。近日,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法院最終判決某銀行對原告損失承擔65%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5%。

2017年4月27日,原告謝某經某銀行工作人員推薦,購買了該銀行推出的某委託理財產品,委託資金金額300萬元,年利率7%,24個月到期。截至2019年10月14日,謝某僅收到收益款46萬元餘元及清盤款項5萬餘元,此後再無進賬。

庭審中,謝某認爲,銀行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影響其投資決策,導致其購買高風險理財產品遭受本金及利息的損失,應當對其全部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銀行則辯稱,銷售人員根據銷售流程要求,向謝某講解了產品的投資方向,揭示了產品的相關風險,已經盡到釋明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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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該銀行作爲案涉理財產品的金融服務機構,應當在推薦、銷售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盡到適當性義務,讓金融消費者充分了解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雖然謝某在書面風險評測問卷上籤了字,但被告銀行提供的雙錄視頻顯示,其工作人員只是對相關風險文本進行了宣讀,未對投資本金可能發生全部損失這一最大風險的底層原因向原告作出詳細揭示說明。被告作爲專業金融機構,應當瞭解涉案理財產品的最大風險,並負有充分告知義務,面對年齡已達84週歲的高齡客戶,更應慎之又慎,詳之又詳,使用客戶能夠理解的方式向其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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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性質爲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的承擔範圍是填補信賴利益的損失。在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均應樹立風險意識而盡必要的注意義務。本案中,案涉資產管理計劃約定的管理期限爲24個月,至2019年5月已屆滿,但至2022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仍未能收回投資本金,原告的實際損失已產生。被告在推薦過程中未能盡到適當性義務,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同時,謝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有多年的投資經驗,就關係到自身重大利益的合同條款也應引起注意,並確保自己可以完全接受這些條款後再簽字確認,否則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法院參考風險評估問卷結果,酌定謝某應當對其自身損失承擔35%的責任,銀行應當承擔65%的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銀行賠償謝某損失190餘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判決作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黃 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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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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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銀行與謝某在案涉金融產品的銷售及資金的代收付過程中產生具體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性質爲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涉案銀行作爲案涉金融產品的金融服務機構,應當在推薦、銷售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盡到適當性義務,讓金融消費者充分了解金融產品的性質和風險。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具體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瞭解客戶,對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測評和分類;二是告知產品,向金融消費者告知說明產品的具體情況;三是適當推薦義務,將適當的產品推薦、銷售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理財有風險,投資須謹慎。近年來,隨着人民羣衆生活水平越來越高,購買理財逐漸成爲一種流行的投資渠道,然而銀行理財並非保本產品,有虧損本金的可能。因此,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消費者一定要充分了解其存在的風險,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慎重選擇理財產品,避免給自己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同時,法官也提醒,銀行作爲理財產品的委託銷售機構,在向消費者推銷理財產品時務必對理財產品的風險充分釋明,履行適當性義務。如果銀行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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